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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68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催字第6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六起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附表: 97年度催字第68號│├──┬───────┬────────┬──────┬─────┬──────┬──┤│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 │├──┼───────┼────────┼──────┼─────┼──────┼──┤│001 │鴻福工程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97年4月24日 │50,600元 │AB0000000 │ ││ │黃火生 │公司基隆分公司 │ │ │ │ ││ │ │ │ │ │ │ │└──┴───────┴────────┴──────┴─────┴──────┴──┘

( 以下免登報)

一、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全國版),申請權利之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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