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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告
金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輪機長之職務,依兩造約定,被告每月至少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其他津貼獎金,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薪,嗣兩造於97年1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積欠原告96年11月、12月、97年1月之薪資各82,820元、90,000元及90,000元,計262,820.元。(二)被告自94年起,於每年年終,按原告每月本薪計算,給付1個月之年終獎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6年度及97年度之年終獎金各90,000元及7,500.元(1/12月),計97,500元。(三)被告自96年11月2日將其所有之船舶金鴻八號停靠高雄港後,負責人即避不見面,拒接電話,任令船舶無水、無電、無油、無炊,亦未按時給付薪資,嗣原告及船員向基隆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仍避不出面,經基隆市政府97年1月31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70114172號函認定被告已經歇業在案,且上開船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拍賣,足見被告確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得依船員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給三個月之薪資,計27萬元資遣費。(四)被告自僱請原告後,始終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為依法享有勞保權益,必須自行繳清積欠之勞保費用計2,221.元,上開費用係被告依法所須繳納,被告應賠償原告代為繳納所受之損害。(五)原告自94年6月13日至97年1月30日止,受僱被告計2.75年間,從未休假,原本得休78.75日((2+7.5/12)x30),按原告薪資折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薪資共計236,250.元(78.75x90000/30)等情,為此依兩造僱傭契約及船員法第26條、第39條、第72條及第3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868,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一)被告所有之金鴻八號輪船,依船舶法規定,應於96年11月2日作特別檢查,原告身為輪機長,為機艙部門主管,竟於96年11月2日未經請假擅自離船,至11月30日仍未回船,使輪船歲修準備工作無法進行,影響船舶安全,依船員法規定,應予撤職解僱,且被告之前與其他船員和解時,因原告擅自離船,故未支付薪資給原告;(二)原告本俸實際僅有46,000多元,加計津貼後才有80,000多元;且被告有支付11月份伙食費;(三)被告積欠船員薪水,被告已與其他船員和解,且對於原告96年7月至11月2日之薪水,亦列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78號分配表,故原告其餘請求,將對其他船員不公平;(四)國內輪船之船員1、2天就能回家,與遠洋輪船半年或一年才能回家不同,故底薪本已提高,以補貼船員無法休假,原告無不休假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6月1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輪機長之職務,及兩造僱傭契約於97年1月30日終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之船員服務手冊節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得否請求薪資;(二)原告得否請求年終獎金;(三)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四)原告得否請求勞保費用;(五)原告得否請求不休假獎金五點。以下分述之:

(一)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月起未依約給付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至少應支付原告本薪90,000元及其他津貼獎金等給付,並有被告製作之薪資袋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11月、12月、97年1月之薪資各82,820元、90,000元及90,000元,共計262,820.元,應全數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本俸實際僅有約46,000元,並非90,000元,且加計津貼後才有80,000多元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雖抗辯:曾給付原告96年11月份之伙食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二)年終獎金部分:按「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一、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船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起,於每年年終,按原告每月本薪計算,給付1個月之年終獎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及97年度之年終獎金各90,000元及7,500.元(1/12月),計97,500.元等情,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船員法上既有年終獎金之規定,且雇主於每年年終,按每月本薪計算,給付員工1個月之年終獎金,亦符合常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得全數准許。

(三)勞保費部分: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僱請原告後,始終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致原告為依法享有勞保權益,必須自行繳清積欠之勞保費用計2,221.元,請求被告賠償代繳之損害等事實,並提出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惟原告薪水袋上之註記,每月皆扣除勞保費550.元,參以被告若未替原告投保,自不可能會有勞工保險局之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足見被告並非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投保。且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為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之員工,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依上揭規定,自應負擔勞工保險費之百分之二十,原告依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所繳納之2,221.元,為原告自96年7月1日至11月2日止之自付額,依法本為原告自行負擔付額之保險費,僅本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惟因被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始由原告自行繳納。此部分既屬原告依法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四)資遣費部分: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39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平均薪資」,指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總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同法第2條第8款亦有明文。查被告經基隆市政府以97年1月31日基府社關貳字第0970114172號函認定已經歇業在案,兩造僱傭契約亦於97年1月30日終止,足認兩造僱傭契約係因被告歇業而終止,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平均薪資3個月之資遣費,又原告在船最後3個月(96年11月至97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82,820元、90,000元及9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平均薪資3個月之資遣費,共計262,82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雖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請假擅自離船,影響船舶安全,依船員法應予撤職解僱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依船員法第20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以書面通知原告,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未休假薪津部分: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一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三十天。未滿一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一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員法第3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渠自94年6月13日至97年1月30日止,從未休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受僱於被告計2年又7.5個月,依上揭規定,應有年休78.75 日((2+7.5/12) x30),兩造僱傭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薪津計236.250.元(78.75x90000/30),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國內輪船之船員1、2天就能回家,與遠洋輪船半年或一年才能回家不同,故底薪本已提高,以補貼船員無法休假,故無不休假獎金云云,惟船員法第37條關於未休假薪津之規定,並無國內輪船與遠洋輪船之區別,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薪資262,820.元,年終獎金97,500元,資遣費262,820元,未休假薪津236,250元,,合計859,390.元。從而原告之請求以85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此部分,被告並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0390條第2項、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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