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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5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525號

原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吳美珠即上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惟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即未清償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196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15件、寄單證明 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84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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