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8號
- 原告
- 東天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慧律師
- 被告
- 嘉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路460巷18弄6號東天廈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民國92年8月6日起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消防設備改善等工作,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2,000元,詎料被告竟完全未更換消防設備,僅於原有過期之消防設備改貼新日期之標籤,而對系爭大廈之住戶構成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此已符合民法第492條承攬工作物之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上開消防設備既具瑕疵,故未完成點交且迄今亦未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6年4月30日出席系爭大廈之協調會議,會後兩造確認承攬工程款確為472,000元﹔又前開協調會議中,原告亦曾定相當期間要求被告將消防設備之瑕疵修補,惟被告自96年4月30日後至96年12月5日止,均置之未理,顯見原告解除契約前業已定相當之期間進行催告。
2.系爭大廈於93年、94年及95年雖均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惟系爭大廈是新落成之社區,因此消防設備原本就是新的,並不能以系爭大廈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即謂被告已確實進行消防設備之更換。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固分別於93年及94年間受原告委託承攬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消防設備改善等工作﹔95年則僅受委託進行消防設備之檢修申報工作,至於消防設備之改善工程於該年度後原告即未再委由被告承作。總計歷年來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應為350,000元,而非原告所稱之472,000元,原告就前開工程款之金額有重複計算之錯誤。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4月30日雖出席系爭大廈之協調會議,惟並不意謂對會議討論之結果有同意之表示。
(二)被告完成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後,均通過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消防安全檢查,顯見被告就承攬工作並無瑕疵,原告空言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純屬臆測之詞。
(三)又退步言,若被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而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按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原告亦應先定相當之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若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今查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向被告進行催告請求修補瑕疵,且96年4月30日系爭大廈之協調會議紀錄中亦無任何定期催告之文字存在,則原告解除契約自於法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92年8月6日起訂立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及消防設備改善等工程,被告對於93年、94年間承攬前開工程,95年受託辦理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檢修申報工作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大廈之消防設備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未獲處理,乃依法解除契約,為此本於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72,0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一)被告所承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是否具有瑕疵?(二)原告解除契約前是否已定相當期間進行催告?(三)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亦即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所承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具有瑕疵,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該瑕疵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歷年來承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之具體事項 (即承攬契約之範圍)及承作之事項有何具體瑕疵存在,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內湖中隊東湖分隊函調系爭大廈自92年起至95年止之消防安全檢 (複)查結果,據復以:「 (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3 年6月17日 (檢查結果)符合規定」、「 (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3 年7月9日 (檢查結果)符合規定」、「 (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3 年9月1日 (檢查結果)部分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 (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3年10月5日 (檢查結果)複查合格」、「 (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5 年3月23日 (檢查結果)符合規定」、「 (消防安全檢查日期)96 年1月9日 (檢查結果)符合規定」,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3月6日北市消預字第09730929100號函附之系爭大廈93─96年消防安全檢查一覽表、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檢 (複)查紀錄表、消防安全檢 (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所主張被告承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並未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一事,已非真實,此外原告就前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承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既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解除承攬契約,於法即有不合,是以原告在解除契約前已否定相當期間催告及兩造契約歷年來所約定之工程款總計數額為何,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作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具有瑕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