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宏林貿易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誠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以資金短缺、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日後又以同一理由陸續向原告調借資金,累計借款金額達216,863元。被告原承諾於取得其他工程款項後,即清償上開向原告之借款,然經數月後,被告仍未清償分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清債借款後,被告乃於96年11月10日簽發支票乙紙、金額116,863元予原告,以清債部分借款,惟經原告持此一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時,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乃急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詎被告視置之不理,甚而將營業所遷往他處,造成原告受有莫大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營業登記證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