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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米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唯實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4,95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具狀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擴張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算,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共3,364,955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交付原告乙節不予爭執,惟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予第三人誠鋼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誠鋼公司」),經誠鋼公司將該支票轉讓予被告,該支票因原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且被告前曾分別匯款400,000元、150,100 元予原告,故被告主張以上開票款債權及匯款金額計2,447,100 元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8 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上揭情詞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予誠鋼公司,經誠鋼公司將該支票轉讓予被告,該支票嗣遭退票之情,原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之真正不予爭執,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即原告對執票人即被告確負有給付票款1,897,000元之票據債務,原告對被告所負該票據債務亦已屆清償期,核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以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款債權1,897,000元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為有理由;又按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42條、第323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務,依前開規定應先抵銷各筆票據債務自提示日起至主張抵銷之日前一日即97年10月6日止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餘額始就票據債權本金予以抵銷,故被告對原告所有1,897,000元之票據債權,於抵銷如附表三所載之已到期利息後,尚得以1,696,658元【計算式:1,897,000元-200,342元=1,696,658元】之債權於原告請求本金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8, 297元【計算式:3,364,955元-(1,897,000元-200,342元)=1,668,297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另主張以兩筆匯款400,000元、150,100元抵銷本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部分,雖據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之存款單存款存根聯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紙為證,而該2紙單據之收款人雖均為原告公司,惟存款人及匯款人係第三人誠鋼公司,縱被告公司與誠鋼公司負責人間具親屬關係,惟被告公司與誠鋼公司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人格,故被告上開所稱之兩筆款項400,000元、150,100元,既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主張以上開兩筆款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抵銷,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8,297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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