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乙○○
- 抗告人
- (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即「張柏彰」)。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渠父(即相對人)丙○○與渠母甲○○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日離婚,而渠於出生後均由渠母扶養照顧,渠父並未盡任何扶養監護之責,又渠母於95年9月1日已取得對渠之親權,並與渠父約定自該日起至渠滿20歲為止由渠父負擔渠之扶養費用等情,爰聲請變更渠之姓氏從母姓「張」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該項所列情形(即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該條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係指就已發生之原因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而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虞,則非該條項所稱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抗告人聲請變更其姓氏從母姓「張」,僅泛稱其希望並同意變更姓氏,然抗告人並未提出渠之姓氏對渠有何不利影響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是抗告人聲請變更渠之姓氏為「張」,於法即有未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渠父母於78年10月25日結婚,於81年1月15日生下渠,嗣因渠父有外遇,渠母即偕渠返回娘家居住,渠父竟以渠母惡意遺棄為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而渠16年餘以來均係由渠母扶養,渠父從未盡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要件;且姓氏於傳統上之意義,乃關乎家族之傳承及連結,惟自渠母偕渠返回娘家居住以來,渠與渠父及家族毫無接觸往來,彼此形同陌路(反之,渠與母系之親屬則甚為熟識,連結密切),對於父系家族無法產生認同,對於長期生活在母系家族之抗告人之心理實有不利之影響;其次、渠父母均已另行結婚,渠母另育有吳佑偉及吳杰懋2子,未來3兄弟間彼此之認同,是否因傳統風俗而導致兄弟間之芥蒂,令渠母甚為擔心,如渠能改從母性,將可降低問題發生之可能;又渠母家幾代單傳,渠舅張義雄雖有結婚並育有1子,惟渠舅於87年1月23日死亡後,渠舅母即攜子離家,10年餘來毫無聯繫,渠與母系家族共住,實有能力於改從母姓後承擔起延續母系家族「傳香火」之責任;又因渠之姓氏(潘),致同學間常拿來開玩笑(例如稱渠為水滸傳裡的壞女人潘金蓮),令渠甚感挫折;以上亦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之要件,而原審法院並未開庭調查事實,命兩造到庭說明以明真相,逕以抗告人未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部分說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故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渠母之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81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024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張義雄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四、查抗告人於聲請時確未陳明有何事實足認其之姓氏(潘)對其有何不利之影響,固有不當,惟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非訟事件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事件」不同,不採當事人主義(尤其不採辯論主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此乃非訟事件之特性使然。本件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逕以抗告人未就「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部分說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有未洽。經查抗告人就其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渠母之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81年度婚字第20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0249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張義雄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且為抗告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場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抗告人既自幼即未與渠父往來,而始終與渠母及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使渠對於從父姓即姓「潘」感到困擾,自可認為對渠有不利之影響,合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其姓為母姓即「張」,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而另為合法之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之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0492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