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7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概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同一,爰依法承受訴訟;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並遵本院94年存字第1309號提供新臺幣(下同)290,000元為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216號、94年度存字第1309號、96年聲字第175號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