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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 17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張(代號:HA091035)、500,000元1張(代號:GA19008)、100,000元 4張(代號:FA13654~FA13657)之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現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第 106條復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所提本院96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自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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