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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翠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請人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寶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發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3號民事裁定為免除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91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前開訴訟成立和解,應供反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6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基簡字第290 號和解筆錄、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356號、95年度基簡字第290號案卷,核符屬實,另查,聲請人提供擔保以免於假扣押係本於與前開訴訟之同一債務關係,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訴訟亦因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聲請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前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合於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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