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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請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 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 華京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上規定之獨立聲請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即面額共新臺幣10,800,000元之「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惟查:聲請人之所以至本院提存,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013199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而為,亦即「命供擔保之法院」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本院僅為辦理提存之法院;茲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第0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該提存物,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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