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2號
- 聲請人
-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慈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9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562號、97年度裁全字第70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32號、97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450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