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頂好大衛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九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九五0000二號保證書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9500002號保證書為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據以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服保證字第9500002號保證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基簡勞字第2號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9號、95年度執全字第335號、97年度裁全聲31號及95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等相關卷宗後,就前開給付工資之訴已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查明無誤,而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30日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嚴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