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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295號

請求減免租金及滯納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95號

聲請人
和平島公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相對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免租金及滯納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4日合約終止之日止,將每年租金自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調整為1,6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聲請人每年因調降租金所得之利益以2年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80,000元【計算式:(4,020,000-1,680,000)×2=4,68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80,000元,故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聲請人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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