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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告
立群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己○○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向被告購買磁磚,由原告預先開立包括如附表所示支票在內之1年份支票12 紙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每個月供貨,原告並以前開已開立次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之,詎被告供貨1個月後,竟自96年元月間即不再繼續供貨,屢經催討,始知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負責人亦避不見面,被告業已給付遲延,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依約交付包括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00萬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由被告每個月供貨,原告並以前開所交付之支票支付價款,然被告未依約定期限於96年1月交付磁磚,經催告未獲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契約之一方,其未依兩造約定期限給付買賣標的,經原告於起訴前催討無著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97年7月5日登載於新聞紙,並於97年7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自應認兩造間前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訴請被告返還所受領如附表所示支票,自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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