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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智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智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承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甲○○,嗣變更為丁○○,有被告智承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憑,原告具狀聲請薛承展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承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邀同
    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智承公司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限額內,負
    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智承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3 日向
    原告借用999,343元、1,499,014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 年6
    月10日,及97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用999,000元及1,498,5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7月8日;均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利息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計息,並隨原
    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按月計付之。並約定立約人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智承公司僅繳納
    利息至97年4月28日止,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且被告
    智承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智承公司尚積欠
    原告384萬7,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分
    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萬7,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3人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84
    萬7,5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錫煒
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債權本金  │借款日│利息計│利率  ├─────┬─────┤          │
│(即請求  │  及  │算期間│(年息│逾期六個月│逾期六個月│原借款金額│
│金額)    │到期日│      │)    │以內按利率│以上按利率│          │
│          │      │      │      │百分之十  │百分之二十│          │
├─────┼───┼───┼───┼─────┼─────┼─────┤
│          │96.12.│      │      │          │          │          │
│          │13    │97.04.│      │97.05.29  │97.11.29  │          │
│   769,675│至    │28    │5.085%│   至     │   至     │   999,343│
│          │97.06.│至清  │      │97.11.28  │ 清償日   │          │
│          │10    │償日  │      │          │          │          │
├─────┼───┼───┼───┼─────┼─────┼─────┤
│          │97.01.│      │      │          │          │          │
│          │10    │97.04.│      │97.05.29  │97.11.29  │          │
│   769,332│至    │28    │5.085%│   至     │   至     │   999,000│
│          │97.07.│至清  │      │97.11.28  │ 清償日   │          │
│          │08    │償日  │      │          │          │          │
├─────┼───┼───┼───┼─────┼─────┼─────┤
│          │96.12.│      │      │          │          │          │
│          │13    │97.04.│      │97.05.29  │97.11.29  │          │
│ 1,154,512│至    │28    │5.085%│   至     │   至     │ 1,499,014│
│          │97.06.│至清  │      │97.11.28  │ 清償日   │          │
│          │10    │償日  │      │          │          │          │
├─────┼───┼───┼───┼─────┼─────┼─────┤
│          │97.01.│      │      │          │          │          │
│          │10    │97.04.│      │97.05.29  │97.11.29  │          │
│ 1,153,999│至    │28    │5.085%│   至     │   至     │ 1,498,500│
│          │97.07.│至清  │      │97.11.28  │ 清償日   │          │
│          │08    │償日  │      │          │          │          │
├─────┼───┼───┼───┼─────┼─────┼─────┤
│          │      │      │      │          │          │          │
│ 合     計│      │      │      │          │          │ 合     計│
│ 3,847,518│      │      │      │          │          │ 4,995,857│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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