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美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九五;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一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美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寶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2.7570%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18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7年2月28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2,605,406.元及自97年2月18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7年3月19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2件及「連帶保證書」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美寶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27,039元(內含裁判費26,839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