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羅開文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上瑞海產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戊○○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即王純芳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壹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叁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零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原告清償日外匯美金之賣出掛牌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兼被告上瑞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戊○○、及被告甲○○即王純芳、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甲○○即王純芳、丁○○分別於民國92年8月20日、92年9月3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上瑞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上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上瑞公司分別95年10月24日、95年6月22日、95年7月6日、95年7月10日、95年7月26日、95年10月18日、95年10月19日、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及目前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均如附表1、2所示,被告上瑞公司上開借款均屆期未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戊○○、甲○○即王純芳、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情。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8件、約定書1件、保證書2件、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件、短期外幣貸款撥款通知書、7件、外幣牌告利率表1件、原告基準利率表1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