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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告
甲○○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被告
泰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26號5樓」,此有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並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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