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7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許裕聰
- 代理人
- 胡志彬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公告債務人許裕聰之更生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債權金額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捌佰叁拾陸元之記載,債權金額應更正為伍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期限內申報債權,本院並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2日將債權表予以公告。異議人對於上開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於98年2 月1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並主張: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債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異議人許裕聰之綜合信用報告資料(下稱聯徵資料)記載,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000 元,與台新銀行所陳報之737,836元有265,836元之差額,其陳報債權金額似有所誤;又依立法委員徐中雄委員曾就95年債務協商後悔諾之計息方式調查,銀行公會已決議通過各會員機構對95年度協商毀諾戶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辦理之日期,不得早於依該協商所協議分期繳納之最後一個繳款日,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8月4日銀局(四)字第09700284160 號函文可稽,然依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計算書觀之,似與前開函示有違;另台新銀行陳報法務費用支出5,290 元,此費用請求之依據何在,頗值存疑。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陳報金額377,790 元,與前開聯徵資料記載之債權金額192,963元有184,827元之差額,似有所誤;另遠東銀行並無列利息起算日,且除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外、亦加入執行費用之金額,依據強制執行執行費優先受償之理,何以有此費用?再者,遠東銀行所提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7295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內容雖載明「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然實際上債務人並無收到上開通之,且遠東銀行明知債務人之住所而故意不為陳報。末以,協商契約係和解契約,有消滅舊債務,成立新債務之意,又民法債務不履行係採歸責原則,即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者方可主張,債務人由於罹患呼吸終止症等疾病,影響工作及收入,乃係不可歸責之事由,況債務人至95年2 月23日前皆有陸續繳款,並非惡意不為履行上開協商契約,依誠信原則,應不適用遲延責任視為全部到期及回復各銀行原契約之約定等語。
三、經本院分別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報略以:㈠相對人台新銀行陳稱願依上開銀行公會之自律公約更改記息方式及起算日,更正債權總金額為582,158 元,並檢附債權計算書。而前開債權總金額並未含前述5,290 元之法務費用。㈡相對人遠東銀行則陳報略以:1.前開債權金額之計算,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729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數額計算,且債務人毀諾後至今均未還款,本行計算方式應無錯誤。2.強制執行費用部分,其雖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並未受償,而違約金之計算,於債權陳報狀中所列之違約金數額為0 元,故並無向債務人計算違約金費用。3.其所陳報債權金額與聯徵資料金額不符,係因債務人之欠款已由債權銀行轉入催收款項,因對內債權不再記息,依聯徵資料中亦敘明「以下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呆帳日止,其實際認定債權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認定」。即上開差額係債權銀行未再向聯徵中心通報其後所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所致。4.債務人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係基於債務人和各債權銀行所訂之契約,依協議書第9條、第3條約定,亦已說明債務人依協商契約約定於毀諾時起,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間即應適用原契約,依原契約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且債務協商機制係提供債務人清償方案以協助其清理債務,與和解契約之性質不同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就台新銀行債權異議部分,其所據以爭執台新銀行債權金額有誤之連徵中心資料,聯徵中心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關於各債權人之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已有註明「以下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家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 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 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又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等文字,是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揭露之債務人之債務,僅為債權人所自行申報,且僅計算至轉呆帳日止之債務,正確債權金額仍應依實際還款等情形以認定,異議人執此以主張遠東商業銀行申報之債權有誤,尚有誤會;又台新銀行具狀陳稱願依上開銀行公會之自律公約更改記息方式及起算日,更正債權總金額為582,158元,並檢具債權計算書,經本院於98年5月20日調查庭訊中,就台新銀行陳報更正後之債權內容及計算書當場給閱債務人及代理人,異議人就前開台新銀行縮減後之債權金額及計算式,僅陳述略以該金額與實際金額差距甚大,而未能提出具體之計算式或相關證據,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應以台新銀行縮減後之債權金額為正確,故更正台新銀行債權金額如主文;又依台新商業銀行98年4月8日債權陳報更正狀所檢具債權計算書,其陳報之債權582,158 元,並未含異議人前所爭執之法務費用5,290元,並此敘明。
五、次查,異議人對於遠東商業銀行債權異議,主張所申報債權金額與聯徵資料不符部分,依前開說明,尚難據以指摘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誤;又異議人除僅提出聯徵中心資料外,並無其他有力之證據證明債權表所陳報金額有誤算之情形,而債權人針對其所申報債權之算式,業經以98年10月20日陳報狀重行陳報計算式,以足釋明;再以遠東商業銀行陳報之債權,依前開98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載之計算式,核與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57295 號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相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故遠東商業銀行之債權數額應屬正確;而就異議人其餘主張如遠東商業銀行之利息計算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7年8月4日銀局(四)字第09700284160 號函文一節,本院以該函僅為金融監理機關之行政函釋,無妨於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至於異議人所提未收到開庭通知、且遠東商業銀行應知悉異議人真正居住地址等情,縱使為真,亦為是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再審事由之問題,非消債條例本階段之程序所能處理;而就異議人所指稱其因疾病無法履行債務等事由,既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遮斷,則即不能再執該事由以提出異議,故本院以為遠東商業銀行所申報之債權既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相符,其債權數額即足信為真;另就異議人指稱,遠東商業銀行所陳報執行費用一節有所可疑一節,經本院函查異議人先前受雇之榮輝企業廠,該公司函覆前經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經匯款予遠東商業銀行之金額為 1,560元,有該公司99年4 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再查諸遠東商業銀行98年10月20日陳報狀所載計算式,於執行費用一節,確已將前開第三人榮輝企業廠所移轉受償之1,560 元扣除,故就執行費用之申報,本院以為遠東商業銀行尚無虛報情事。綜上所述,異議人就遠東商業銀行申報之債權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