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乙○○原 告 乙○○3樓(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華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華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參拾參元。
被告華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華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華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華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主張:渠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5日受僱於被告華聯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於95年12月1日被調派至被告華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每月薪資即由被告華冠公司發給,但勞保投保單位仍為被告華聯公司,詎被告華冠公司自96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至渠於96年10月16日離職止,積欠薪資84,333元及勞工局規定之資遣費50,416元,共計139,333.元未付,故依約(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丙○○主張:伊於96年8月31日受僱於被告華冠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詎被告華冠公司自始即未給付伊薪資,至伊於96年10月16日離職止,積欠薪資共84,333元未付,故依約(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乙○○主張:渠於95年10月1日受僱於被告華聯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7,000元,嗣於95年12月1日被調派至被告華冠國公司,每月薪資即由被告華冠公司發給,但勞保投保單位仍為被告華聯公司,詎被告華冠公司自96年9月1日起即未給付,至渠於96年10月01日離職止,積欠1個月薪資47,000元未付,故依約(僱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華聯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華冠國公司則以:原告等人均係受僱於華聯公司,非受僱於該公司,並非該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尚未開始營業,無任何資產,亦從未支付薪資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應向華聯公司請求為是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考勤表」、「離職申請書」、「薪資未領證明」、「薪資條」及薪資轉帳存摺節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查「考勤表」、「離職申請書」、「薪資未領證明」、「薪資條」及薪資轉帳存摺節影本上所載之雇主均為被告華冠公司,且均經被告華冠公司之負責人「丁○○」蓋章(而非被告華聯公司),足見原告等人應均係被告華冠公司之員工,渠等之薪資均應由被告華冠公司給付,而非應由被告華聯公司給付為是,被告華冠公司抗辯:原告等人均係受僱於華聯公司,非受僱於該公司,並非該公司之員工;該公司尚未開始營業,無任何資產,亦從未支付薪資予原告等人,原告等人應向華聯公司請求為是云云,自不可採。被告華聯公司既積欠原告甲○○139,333.元之薪資及資遣費、積欠原告丙○○84,333元之薪資及積欠原告乙○○47,000元之薪資未付,從而原告等人訴請被告華聯公司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人之雇主並非被告華聯公司,在職時之薪資並非由被告華聯公司支付,積欠渠等薪資者亦非被告華聯公司,則渠等亦訴請被告華聯公司給付薪資,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五、訴訟費用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華聯公司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華冠公司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