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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

原告
甲○○
被告
集豐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集豐農產有限公司,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自92年8月起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4萬元。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5月21日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突向原告稱「你明天不要來了」等語,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而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自92年8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適用舊制,共約1年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個月之資遣費;又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共任職於被告公司約2年10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個月之資遣費,是被告公司共應給付原告3個月之資遣費12萬元,及1個月之預告工資4萬元,總計1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97年5月21日當日兩造係為原告購買原子筆之事而爭執,爭執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告知原告次日不必再來工作,原告離開時尚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當時即可離開或須工作至當日晚間下班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隨便你」,原告始離開。又原告在基隆市政府調解時稱原告是自己辭職,但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又稱係因原告未將工作做好,始未發資遣費給原告,顯然相互矛盾。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並未資遣原告,本件事發當日係因原告前一天工作未完成,原告受其法定代理人指責,心生不滿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隨即離開被告公司,次日亦未再前來工作,被告公司並未資遣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未對原告稱「明天不用再來」等語。

四、經查,原告自92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工作,而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5月21日下午發生爭執,原告隨即離開被告公司,隔日亦未再至被告公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1日經被告公司告知「你明天不要來了」等語以終止勞動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既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於97年5月2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丙○○復到庭證稱:「(問:九十七年五月底時,原告與被告法代是否有在公司發生爭執?)有,在辦公室裡面,當時有聽到他們有發生爭執,因為我在接電話,但我不是很清楚是為何事爭吵,但我有聽到老闆說,如果你做得不開心,要不要做就隨便你。」、「(問:當時原告有何反應?)原告有說,那我是做到現在還是做到明天,老闆說,隨便。但老闆並沒有主動說原告不用來的話。」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稱「原告前一天指派的工作沒有做完,所以我有指責原告,原告就上去倉庫卸貨,我有叫其他員工去叫原告下來,原告不肯下來,後來原告有下來,但原告與我爭執就走了」等語(見本院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揭陳述係在說明此為兩造爭執之原因及情形,並藉以抗辯被告並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非表示被告係因原告工作不力而不發給原告資遣費,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陳述前後矛盾云云,顯非有理。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實,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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