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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駿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吳美珠即上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食品一批,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8,720元,詎被告收受貨物後即結束營業避不見面,尚欠本金48,720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本票、出貨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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