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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間因於基隆市○○區○○路423號1樓經營「霸王薑母鴨小吃店」,向原告購買酒類及飲料,共計26,728元;詎被告受領前開全部貨品後,竟遲不支付貨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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