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基小字第525號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吳美珠即上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關係,惟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2日起即未清償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196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出貨簽認單15件、寄單證明 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84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