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00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正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8日向原告預支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0萬元,承包倉庫5樓及週邊水溝工程款,惟在鷹架拆除後 ,屢次通知被告施作上開預支工程款之工程項目,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20萬元為其原先施作工程得請領之款項,認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約定,以單價430元/CM2,加以計算總工程款為3,035,264元(即第一期款865,058元、第二期款1,183,476元、第三期款596,010元及第四期款390,720 元),被告僅領得第一期款80萬元、第二期款100萬元、第 三期款596,010元,總計遭扣留尾款639,254元作為預扣款,故該預支20萬元工程款係作為其尾款之一部分云云。惟查:①第一期款部分,被告總計領得80萬元,並無被告所稱之保留款,此由附件一可知被告確實領得80萬元,且被告並聲明「至1樓全部工程結清(無保留款)」。②至於第二期款, 經雙方議價後為100萬元,原告並加以付清,此亦有被告所 書立之明細,載明「收到沈台隆位於基隆市○○路715巷18 號工地,板模工程2樓+3樓工程款經雙方議價壹佰萬元整,收到無誤」。③剩餘工程即4樓、5樓、屋突等及全部周邊工程、水溝及前後擋土牆,兩造係約定總價金為130萬元,後 被告施作完成4樓及屋突部分,再向原告請領60萬元,原告 均如數付清,此亦有附件三被告請領之憑據為證。 ㈢綜上,被告抗辯尚有工程預扣款未領取,其所領取者係本身施作工程之款項,純屬子虛,原告委請被告施作之工程,其後乃係變更以總價承包方式計算價金,而原告均已如數付清,被告藉口預支尚未施作之工程款20萬元,原告鑑於雙方合作愉快,不疑有他,即立即答應並交付款項,非如被告事後所辯「我怕將來會領不到工程款,所以才會跟他預支20萬元」。再由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四觀之,被告當初預支工程款時,已明白載稱「預支(沈台隆倉庫5樓及週邊工程工程 款)」,可知並非領取所謂之保留款,否則為何未載明。今因原物料漲價,被告不願意繼續施作,卻藉詞推諉已借款項而拒不返還,自屬無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係以單價430元/CM2、實作實算加以計算總工程款。依上開工程契約約定,第一期請領金額為865,058元,並依上開承攬契約第4條第2款預扣約 10%,實領80萬元。第二期請領款為1,183,476元,並依上開承攬契約第4條第2款預扣約10%,實領100萬元。第三期請領款為596,010元,由於第一、二期已預扣合計248,418元,經雙方同意本期不予扣款。第四期應請領金額為390,720元, 因結構完成預計97年1月完工,且被告尚有第四期款390,720元及前一、二期預扣款248,534元,合計639,254元未請領,被告惟恐尾款金額將來有難以對待支付,故向原告借支借款20萬元,依尾款金額扣除借款金額後,被告尚有439,254元 預扣於原告,原告所請求表明依法解除追加承包倉庫5樓( 增建)、水溝工程約定,依承攬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被告同意解約,其上開追加承包部分自始失其效力,但原工程承攬契約並未失效,且被告早在97年1月完成承攬工程施工, 據此原告應先支付被告上述工程尾款金額,非屬原告權益所得請求等語。 ㈡並不否認原告於97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之證物均為 其所親簽,惟原承攬工程結構體為四層樓,原告當初表示五樓要加蓋,所以就簽訂附件三的文件,而被告向原告預借的20萬元是屬屋突部分,這部分被告已施作完成,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該預借部分的20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8日向原告預支工程款20萬元,做 為承包倉庫5樓及週邊水溝工程款,惟上開工程迄今尚未施 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板模)預支明細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嗣雖以上開借支款項所預計施作之工程係屬屋突部分,而該項屋突部分業已施作完成;且原告先前預扣之工程款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639,254元,縱扣除20萬元預借款, 被告仍有439,254元預扣於原告,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上開預支之20萬元,係在97年1月 18 日向原告所預支,且於預支明細中表明係預支原告倉庫5樓及週邊工程項目之工程款,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請款單(板模)預支明細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預支該筆20萬元工程款項,係針對明細單上所載之「倉庫5樓及週邊工程」部 分,而非被告所辯之屋突部分,被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事後有改以施作屋突部分做為預支系爭20萬元款項之工程項目,其空言辯稱系爭20萬元預計施作之屋突工程已完成,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該預支之20萬元工程款云云,要難採信。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於97年12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所 提附件一、二、三之收據及領款憑據等證物,均承認係其所親簽,依其內容所示,1 樓工程款部分已全部結清,並無被告所稱之保留款存在;而2、3樓部分之工程款經雙方議價為100萬元,被告亦已收到無誤;至於倉庫4樓、5樓、屋突部 分等及全部週邊工程、水溝及前、後面擋土牆部分,總計 130萬元,被告已於96年12月20日領得現金60萬元,皆未載 有關於保留款預扣之問題,是被告辯稱有保留款預扣云云,亦不足採。此外,被告上開預支款項之時間為97年1月18日 ,均在被告施作及請領上開附件一、二、三各項工程暨款項之後,若被告真有工程尾款未領,為何不以請領工程款方式請領應得之尾款,反在最後一次即96年12月20日請領60萬元工程款後,再於97年1月18日以預支方式向原告借款20萬元 ,且在借支明細中詳載該次預支所欲施作之工程項目?凡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支20萬元款項未還,則原告於通知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