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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徐世禎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行深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路二一三號一至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起將基隆市○○路213號1至5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7年6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亦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指原告)…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照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租金迄起訴時止已達3個月,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以就審期間之末日為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則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3萬元。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公證處97年度基院公字第002000444號公證書、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按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13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由被告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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