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唯實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甲○○
- 代理人
- 5樓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449,65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