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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給付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基簡字第339號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唯實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甲○○
代理人
5樓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449,651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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