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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湘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 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7年 2月13日、票據號碼為CH372778號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 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係因原告於今年農曆年前,在茶室認識訴外人連姓女子,知悉原告目前單身,且現在的住所是自有,故向原告分租房間,連姓女子遷入後某夜晚,原告下班後甫進入家門,被告即尾隨進入,自稱為連女丈夫,連女雖在屋內,但衣著整齊,被告仍一口咬定原告與連女有通姦事實,以凶惡神情及脅迫口氣要原告賠償,並要原告不能聲張,原告為弱智之人,又出於恐懼,才簽下被告帶來的本票及具結書,該本票金額非原告所填具,具結書則是依被告口述之內容書寫,系爭本票既係被告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並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為此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96年 7月發現太太連富容有跟別人在一起,之後於97年 2月13日晚間在原告住處房間看見原告與被告太太發生性行為,原告表示願意和解,請求被告予以原諒,當時原告隨便拿 1張紙寫下具結書,承認與被告太太同在1個房間,3天後又另外寫下具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所言不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 1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應享有票據上權利,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自不生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原告以被告係以脅迫之「惡意」取得票據,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顯有誤解。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已如前述,原告抗辯係在被告脅迫下才簽立,而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前述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如何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脅迫之事實,且原告自認其親自書寫簽名之具結書記載:「茲因本人乙○○在自家(基隆市○○街152之2號 3樓)住處與甲○○之妻連富容在住處之房中,被其夫甲○○當場看到,經雙方言談後願予此具結書及自願付貳拾萬元作為和解之據。」,雖抗辯被告本來要求原告寫下是被抓姦的內容,但此非事實,自不能依被告意思寫抓姦在床的內容等情,原告既能拒絕被告之要求而決定具結書的內容,顯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本票並書寫具結書,原告抗辯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足採信,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41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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