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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73號

返還支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73號

原告
樂高渥克公關廣告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慶輝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雲頂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7日與訴外人丁○○簽立製冰機租賃契約,約定在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樂活村內營業使用,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其中96年12月至97年5月共6個月為淡季,不收租金。嗣訴外人丁○○租機3個月後,因營運不佳而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上開租賃契約。原告鑑於與訴外人丁○○為好友,彼此間亦有合作經營計畫,方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及訴外人丁○○就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乙事進行協商,並簽訂如原告97年11月10日準備書狀附件二所示之附約,約定原承租人即訴外人丁○○應即支付被告三個月份租金即新台幣(下同)27,000元,且由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上開租約之押金,被告則同意其與訴外人丁○○之租賃關係提前終止,並於97年6月25日無條件將該上開保證支票返還原告。未料,原告於上開保證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一個月與被告聯繫請求其依約返還,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並試圖兌現上開支票等語,為此依上開附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返還上開保證支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丁○○簽訂製冰機租賃契約之押金,原告既非租約之相對人,自無權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此外,當初訴外人丁○○向被告租用製冰機時,係以預訂簽5年合約作為計算租金之基礎,故租金金額由每月14,000元調降為每月9,000元,給付租金月份亦由10個月降為6個月。然而,訴外人丁○○於租機3個月後,竟以營運不佳為由向被告表示欲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亦未於隔年續訂契約,逕將經營權移轉予他人,則被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得以訴外人丁○○租機未滿8個月退租為由,沒收全部押金即上開支票。再者,原告簽立上開附約目的是為代訴外人丁○○清償,並承接訴外人丁○○之原租約,簽約當時原告亦向被告談及以隔年續約作為返還上開保證支票之要件,但此部分因故漏未填載,惟被告將此事告知訴外人丁○○後,已自行增補「隔年續約為要件之押金」等文字於附約之中,故依上開附約約定,被告亦得以原告與訴外人丁○○未與被告續簽租約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支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7日與訴外人丁○○簽立製冰機租賃契約,約定在台北縣萬里鄉翡翠灣樂活村內營業使用,期間自96年6月25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其中96年12月至97年5月共6個月為淡季,不收租金。嗣訴外人丁○○於經營3個月後,以營運不佳為由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上開租賃契約,故原、被告與訴外人丁○○乃於96年10月1日就此事進行協商並簽訂附約等情,業據提出製冰機租賃合約書、附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者,被告並不否認曾簽署如原告97年11月10日準備書狀附件二所示之附約,惟以上開附約漏載「隔年續約為要件之押金」等文字云云置辯。經查:觀之兩造各自所提出之附約正本相比,被告所執者固多了以藍色原子筆書寫之上開文字,惟此部分被告亦自承:「原告所提附件二的正本,與我所提的資料少了『隔年續約為要件之押金』的部分,這段文字敘述是我寫的,丁○○有看過,但是原告在簽完如附件二的時候就已經離開了,所以原告不知道這件事情。」(見本院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約確實沒有寫到隔年續約為要件的問題,但是三方在談的時候,確實有提到先把今年這個合約解決掉,明年還有合作的機會。」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認原、被告與訴外人丁○○在簽訂附約當時,該附約內容確實未記載「隔年續約為要件之押金」等文字,此部分係被告事後未經原告同意所自行增載。此外證人丁○○亦證稱:「(是否有在96年10月1日跟兩造簽訂契約?簽訂的原因為何?)確實有簽訂這份契約,原本跟被告租賃製冰機,但是因為營運不佳所以想要提前終止租賃關係,但是被告開出二個條件,一個是將原來的契約約定期間作滿,一個是把租賃契約期間的租金全部付清,並且開一張支票給他,經過多次的協商之後,被告同意我將租賃期間的租金付清,並由原告開立一張15萬元的保證支票給他,以便於被告向公司股東交代。所以我們才會簽訂這份契約。(是否有以隔年再續約為返還系爭支票的要件?為何被告表示有告訴你這件事?)我不清楚用原子筆所寫的字是何時加進去的,被告公司的法代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因為簽完約之後大家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兩造及訴外人丁○○所簽署之附約內容並不包含被告所稱之上段文字,即附約實際內容應以原告97年11月10日準備書狀之附件二所示者為準。基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附約所載「隔年續約為要件之押金」之約定與其續簽租約,不得請求其返還上開支票云云,顯不足採。

㈢復查,上開原告97年11月10日準備書狀附件二所示之附約已載明:「因營運不佳,承租人(即訴外人丁○○)擬提前結束承租付費,並同意將機器設備交予出租人(即被告)帶回保養,承租月份計為三個月份(96年6月25日~9月25日),該租金已由承租人交付樂高渥克公關廣告活動有限公司(即原告)開立96年9月20日到期票支付,承租人於本合約租賃約定時間內已無租金欠費。原合約雙方同意,由樂高渥克代為開出支票(台北富邦)乙張,金額計:壹拾伍萬元整,用以做為雲頂商業有限公司出租合約之押金,本合約到期日時(96年起租,97年6月25日到期),應無條件將本張支票退還樂高渥克公關廣告活動有限公司... 本合約及本張附加合約複印一份並由原出租人、承租人親筆簽名,以茲證明。並交予樂高渥克負責人保管,以做為合約到期領回押金支票之憑證。以上附約說明如與本約有所抵觸,依附約為主。」等語,有該附約影本在卷可稽;而兩造對於被告已收受3個月租金及面額15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亦不爭執,並有卷附之支票、票據收訖回函及請款單等影本為證,揆諸上開附約約定,應認被告與訴外人丁○○間原租賃關係已提前終止,被告並應於97年6月25日無條件返還上開保證支票予原告;且被告原與訴外人丁○○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包括原約定租期、租機未滿八個月退租者,押金一概不予退還等約定,均因與上開附約內容有所抵觸而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再據此做為拒絕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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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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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EA0000000 │150,000元   │97年6月25日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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