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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姚貴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原告
麗景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麗景天下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麗景天下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之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七堵區○○○路22之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137.26坪,每月應繳納6,177元之管理費,另依民國(下同)86年1月19日麗景天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86年1月起減收三分之一之管理費,每月仍應繳納4,118元,惟其自82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共計115個月又20日未按期繳交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共計560,646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確實有欠原告管理費,惟其生意失敗沒有能力清償,且系爭房屋92年時就已經遭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權拍賣掉了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麗景天下社區住戶手冊、國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國字第88025號函、麗景天下社區86年1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催繳通知單、管理費繳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以其生意失敗沒有能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被告自不得以此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早於92年即遭抵押權人拍賣云云,惟系爭房屋於拍賣前既屬被告所有,依法即有依照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不因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而有影響,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560,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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