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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李媛媛徐世禎姚貴美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展華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興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其內容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係為作為承攬金門縣港務處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一、二號碼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證金之用,而相對人與抗告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後,隨即與金門縣港務處簽署工程合約,此有金門縣港務處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詎相對人取得前開合約後,竟違約未將系爭工程之全部分包予抗告人,僅將其中之「浚挖及回填」工程、「石料、濾布、襯墊」工程等兩個項目分包予抗告人,明顯違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系爭工程全部之保證金,兩造既未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簽訂承攬合約,系爭本票即無擔保對象,相對人自不能據系爭本票行使其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 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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