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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5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51號

聲請人
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11月6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原名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2,824,000元、49,24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聲請人自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97年12月17日止,於31,200,000元額度內循環保證相對人發行之商業本票,相對人並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聲請人墊款時,不問何種情形,相對人應即清償墊付之票款,詎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4紙經到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欠本金31,200,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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