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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李媛媛陳湘琳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甲○○

            2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97年8月29日本院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以因其月薪平均新臺幣(下同)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15,700 元,僅剩8,300餘元,據以清償1,611,211元之債務,95年銀行公會之一致性協商並未考量抗告人實際收支情形,即自行提出協商條件,抗告人勉力向親友借貸清償15期後,無力再為清償,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漏未檢附其他相關財產、戶籍資料,經命補正未補正,及其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而認其更生之聲請,顯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審裁定,更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除仍執原聲請意旨外,並補充抗告理由,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前,於程序上固已命抗告人就聲請更生所應檢付之文件及釋明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補正,惟於命補正函文中並未詳盡闡明義務,亦未傳訊抗告人讓抗告人有說明之機會,即遽認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釋明文件,及抗告人之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使抗告人受到突襲性之裁判,及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違反非訟事件職權探知主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且於實體上原審並未慮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抗告人和債權銀行地位之不對等,協商並未考量抗告人實際收支情形,即自行提出協商條件致抗告人難以履行先前協商還款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5項、第81條第3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雖陳稱原審於程序上命補正之函文未詳盡闡明義務,亦未傳訊抗告人讓抗告人予其有說明之機會,即遽認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釋明文件,及抗告人之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使抗告人受到突襲性之裁判,及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違反非訟事件職權探知主義,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已詳列更生聲請人於填寫更生聲請書狀時應注意之事項,原審不論於97年5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更生所須相關資料,或於97年6月30 日函請抗告人擬定更生方案時,均已告知須詳列細項及計算方式,而司法院亦有供聲請人填寫書狀參考之表格,再者前開施行細則就更生聲請人填寫書狀時應陳明之細項已詳細例示,一望即知,如無其他特殊情形(如當事人駑鈍)法院本無再行闡明之必要。抗告人於97年5月5日出具之聲請狀第2頁第四項第5點前段選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業經抗告人勾選,抗告人於經原審命補正該證明文件後雖未補正,惟原審已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得,此有原審函詢文及台新銀行答覆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及69頁),因此並無抗告人指稱未行職權探知主義情形。從而,抗告人主張原審在程序上違反闡明義務及未行職權探知主義而違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理由。

五、抗告人復指稱原審未慮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抗告人和債權銀行地位之不對等,協商並未考量抗告人實際收支情形,即自行提出協商條件,致抗告人難以履行先前協商還款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實體上違法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開宗明義即指出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抗告人自稱其每月須支付所居住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吉慶公園城39號2樓之房貸約9,300元。惟夫妻及家屬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本應為家庭共謀最佳之物質及精神生活狀態,而配偶及直系血親間本互負扶養義務,前開房屋為抗告人和其配偶及子女所居住,實無由抗告人獨自負擔房貸之理,否則無異係間接讓配偶及子女累積財富,將債務、家庭生活費用統歸於己身,嗣後再以更生為手段圖謀債務折扣清償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因此至少該房貸應由配偶及子女共同負擔,較為妥當。況且,經核其配偶錢振吉96年度全年收入有600,721元,其子錢志偉尚有餘裕從事股票買賣之投機行為,父子二人並非不能分擔貸款及生活費用。是以債務人獨力負擔全部債務及支出,即使確如其所稱致履行原協商有重大困難,亦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參諸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抗告人並未就前開配偶及子女不能分擔生活支出之事由,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說,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更為准予開始更生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李木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抗告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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