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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債務人
甲○○

            6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9,478元,惟債務人於95年10月間發生職業災害,住院療養,因而於96年1月底失去收入較高之「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嗣於96年4月另行至聖淳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配送員,然收入大不如前,每月僅有20,100元,縱使加班工作,亦僅有25,000元,勉力繳交至96年9月後即無力再履行,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還款計劃影本、戶籍謄本、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等為證,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債務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已予以准許,已如上述,依法各種訴訟及執行程序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參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延長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徐世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9日17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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