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徐世禎

  • 原告
    甲○○號2樓之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 請 人 甲○○ 號2樓 曾世 之3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80,419 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31,805元。惟當時任職於美兆診所健檢業務人員因公司業務人員縮編薪資減少,因此於95年7月31日後離職,之後於同年8月初任職於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加上當時已懷有身孕,勢必可預期將來扶養費用增加,且協商之月付金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每月支付協商費用後,已無生活費用,爾後又因聲請人之長子蔡侑縉出生 (96年1月9日出生),為了照 顧小孩,故於96年3月離開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家庭收入減少,實難以維持個人支出及最低家庭基本生活開銷。復由於近年來遭逢全球性石油上漲危機及通貨膨漲之下,又社會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民生物價普遍飛漲,而在不堪支付生活開銷下,故於97年3月過後協商毀諾,爰依法 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陳於96年1月因長子出生,為照顧小孩,遂 自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因此導致家庭收入減少,難以維持個人支出及最低家庭基本生活開銷,然依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應係自願性離職﹔再者,聲請人雖稱為照顧襁褓之長子遂辭去工作,然依聲請人所提出托嬰照護費用收據,聲請人自95年1月起即將長女蔡盷暻 (94年5月31日出生)托由褓姆蔡蘭香照顧,每月照護費為18,000元,復自96 年3月起將長子蔡侑縉亦托由褓姆蔡蘭香照顧,聲請人長女 、長子之照護費自96年3月1日起迄今 (聲請人提出之托嬰照護費用收據至97年8月止),合計為25,000元,則聲請人是否確係為照顧子女而離職,更有疑慮。本院審酌債務人既已身負巨債,則於履行債務期間,除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外,尚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且更生機制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可於保有基本生活所需之前提下藉由清償部分債務而重獲新生,並非在使債務人可一方面享有如同無負債般自由決定是否選擇減少收入以追求其他目標之自由,同時豁免其過去所積欠之鉅額債務。是聲請人若確係為照顧子女而離職,何以仍於離職後繼續將長女、長子托由他人照顧,並按月支付25,000元之照護費?此已有可議,倘聲請人親自負起養育子女之責,每月可節省25,000元照護費之支出,再加上6,000元,即可繼 續清償協商之債務,而衡諸聲請人之配偶在95年、96年之年收入均各接近百萬元,在履行債務期間內為聲請人代負 6,000 元,應不致對聲請人家庭生活造成沈重之負擔;退而言之,聲請人實際上既將子女交由他人照顧,衡情當可再找尋其它工作以增加收入,加上配偶之部分資助,亦無清償之困難,因此聲請人只要在親自扶養子女與就業中選擇其一,即可繼續清償協商之債務,然聲請人於離開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竟未另覓他職 (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在卷足稽),甚且仍繼續將子女交由他人照護, 不但消極減少收入 (薪資),而且還積極增加支出 (照護費),任令聲請人積蓄用盡致無力償還,誠難謂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次查,聲請人固稱現今社會大環境經濟不景氣,民生物價普遍飛漲致債務人不堪支付生活開銷,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之家庭生活費用並無任何突發之遽增。又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已高於聲請人之薪資,且因長子出生,導致扶養費支出增加,然此等事由於聲請人協商當時即已存在,即係債務人主觀上可得預見之情事。是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聲請人亦已依約繳納至97年2月止,總計約 已繳納20期,其間聲請人已自願離職在家,並按月支付25000元之照護費,顯見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足堪負荷其每月 應還之債務,且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所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則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係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 ,且該欠缺亦無從補正,則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周素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