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復為同條例第3 條所明定。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喪失工作或暫行停業,或其收入顯形減少或有停業之虞。是如以債務人現實之財產收入狀況,既能維持基本生活,亦可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者,即難謂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先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依該通知書上之記載,聲請人係「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復依聲請人之說明,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有二,其一為分95期、利率3%、每月 償還18,000元;另一為分120期、利率5%、每月償還11,600元,合先敘明。㈡聲請人自陳95及96年任職於吉立通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所得約為55,000元;自97年起並與該公司簽署正式僱傭契約,97年1月至7月收入總額為368,898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5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見聲請人之工作已趨穩定,並具相當之資力。㈢又聲請人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47,078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身負巨債,則其必要支出自應以一般人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為準。依行政院公佈97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9,829 元為準。又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訂定,而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因之年幼子女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6年度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㈣另聲請人復稱每月需扶養 配偶,惟聲請人配偶現年僅35歲,正值青壯時期,且無傷病殘障等情事,自非無工作能力,實無須聲請人扶養;況聲請人既已將二名子女送入托兒所,聲請人配偶即無須全天照顧子女而可另覓工作以增加家庭收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仍須扶養有工作能力但未工作之配偶,且將其配偶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僅為16,329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9,829元、負擔一半子女扶養費6,500元),縱加計每月房租10,000元,亦僅26,329元,以聲請人97年平均收入52,700元扣除必要支出26,329元,仍餘26,371元,故聲請人並非不能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之2種還款方案。再者,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支出明細,竟包含有線電視費用520 元、行動電話3,841元、商業保險2,886元,顯見聲請人於負債不能清償之情況下,仍舊維持寬逸之生活,則其是否確有還款之誠意,抑係圖利用更生程序達脫免債務之目的,即有疑慮。又以聲請人之收入現況,既可維持生活又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 有所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