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負債務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依據,故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債務人所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需償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收入已減少至35,000元,又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強制扣薪11,667元,6月薪資更減少僅剩約23,000元,加上需扶養2名兒子,連生活費都不足,因此才未答應協商,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先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依該通知書上之記載,聲請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依聲請人之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償還12,000元,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固陳97年任職於中日商樣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惟此數額應係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之薪資數額,再參以聲請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37109號執行命令影本,係扣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並移轉由債權人收取,據此推算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約為34,000元,而聲請人如能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協商,該銀行應會停止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每月之薪資仍應以34,000元計算之。㈢聲請人雖稱每月之必要支出數額為13,000元(含膳食支出 7,000元、交通支出3,000元、雜項支出3,000元),惟本院衡量聲請人之負債數額已高達 1,879,494元,則日常生活支出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聲請人不得主張等同於其他一般未負債人之生活花費,故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即為足夠,復依行政院所公佈97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 9,829元,則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以 9,829元為標準。㈣另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 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8,000元,惟聲請人之配偶既有工作收入,該扶養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而非聲請人自行負擔全數之扶養費用,況聲請人配偶之負債總額約為55萬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參,相較於聲請人負債 187萬餘元,其經濟狀況似較聲請人為佳,是本院認該扶養費用仍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而非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否則對聲請人之債權人而言,即不公平,故聲請人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9,000元為計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約34,000元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18,829元,餘額約15,171元,仍高於12,000元,堪認聲請人應能負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現年僅4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以聲請人之年齡及收入現況,既可維持生活又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則與本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所不符,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