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者,即應由債務人按協商條件履行,惟於協商成立後之清償期內,發生有如債務人因患病、失業或有其他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收入減少,財產損失,履行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等,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議,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因家庭、小孩、房租等支出過重,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任職於承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9,000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自95年12月至96年12月所得淨額為241,15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20,096元,是聲請人於清償期間內之收入相當穩固,本即難認聲請人有上述不可歸之事由。㈡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個月的必要支出達 23,600元(含房租支出10,000元、2個小孩生活費5,000元、膳食費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3600元),另每個月復支出扶 養費8,000元(聲請人公婆2,000元及聲請人子女6,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費用高達31,600元,遠高出聲請人每月收入甚多,是聲請人除薪資所得之外,顯然尚有其他收入可供運用,則聲請人有無據實說明財產狀況亦屬可疑﹔再者,聲請人於必要支出遠高於收入之情形下,竟能如期還款15期,雖聲請人陳稱係向朋友借貸,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並無其他民間債權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之民間借貸證明,本院實無從採信聲請人之說法,是聲請人是否真有履行困難之情,亦有疑慮。從而本件並無不可歸則於聲請人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口名簿等資料,惟其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內容仍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6月2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然就應補正事項如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之95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及證 明文件、聲請人所支出扶養金額之計算方式及收據證明、說明受扶養人高萬平及陳素嬌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及其人數、姓名;如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依上開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等均未依限補正,亦難認本件為合法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僅要件不備,亦不合程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