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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9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299號

聲請人
宇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本票附表:無利息 97年度票字第299號│├──┬───────┬───────┬───────┬────────┬──┤│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台幣) │ ││ │├──┼───────┼───────┼───────┼────────┼──┤│001 │95年6月23日 │619,358元 │ (未載) │TH0000000 │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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