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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51號

聲請人
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為擔保毅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毅玖公司)與聲請人間之應收帳款買賣契約之履行,於民國95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依聲請人與毅玖公司所約定之利率為逐日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且因票據為文義證券,關於利息及利率計算自應記載於票據時,發票人始依該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28條、第128條規定自明,是法院審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亦僅依票據上之記載為準。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本票未記載約定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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