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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87號

聲請人
健益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 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甲○○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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