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387號聲 請 人 健益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 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白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甲○○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並非本院轄區,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