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黃筱鈞即憶品企業社 被 上訴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與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訂立委任經營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受來來公司委任經營OK便利商店基隆榮昌店(下稱系爭便利商店),嗣於95年間委任經營契約期間將屆滿時,上訴人本不欲續約,惟任職於系爭便利商店之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即向上訴人表示願意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並表示為節省新加盟者所須給付來來公司之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委請上訴人以其名義於95年8月16日與來來公司簽立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委任經營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契約協力經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詎被上訴人於96年4月間因故無法 繼續經營,要求上訴人與來來公司解約,上訴人即於同月23日與來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經來來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自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違約金30萬元及移交結束處理費2萬元。 (二)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以上訴人名義與來來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因而支出必要費用32萬元,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2.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備位之訴部分: 1.縱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不存在,惟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協力經營人」欄簽名,且據證人陳國佩於原審證述,所謂協力經營人即為合夥人,被上訴人即應屬上訴人經營系爭便利店之合夥人,則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上訴人為合夥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合夥人依比例分擔,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之半數即16萬元。 2.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卡債與本件並無關連,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名義與來來公司續約,無須給付加盟金25萬元,亦無須另行給付保證金60萬元,縱其經濟狀況不佳,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簽立。 2.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中簽名擔任協力經營人,復於答辯狀中自認「如果這樣不出錢的話,可以作」云云,足見被上訴人有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之意願,至於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合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之意願,與上訴人無關。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積欠銀行大額卡債,並無任何出資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之意願,被上訴人亦未以任何口頭或書面方式,委任或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與來來公司訂定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協力經營人,係因訴外人乙○○知悉上訴人於與來來公司之委任經營契約期間屆滿後不欲續約,遂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資經營,惟訴外人乙○○並無OK便利商店店長資格,依來來公司規定不得擔任系爭契約中之協力經營人,被上訴人為幫助乙○○,始於系爭契約之協力經營人欄簽名。 (三)被上訴人並未有與上訴人約定以任何金錢或勞務出資之事實,亦無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之合意,上訴人片面依證人陳國佩所述,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四)並聲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或合夥契約存在,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聲明不服,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未據上 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 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⒈依證人陳國佩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之意思,惟於上訴人與來來公司簽約後,始後悔而拒絕出面,並由上訴人獨自善後,上訴人若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根本不會與來來公司續約。 ⒉被上訴人確在系爭契約上之協力經營人欄項下簽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上開簽名非足以認定係委任契約,亦非合夥契約,則被上訴人之上開簽名所表示之含意為何,均未見原審就此予以說明。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 證人陳國佩知悉被上訴人雖積欠信用卡債,然具有店長資格,是個人選,還曾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可向公司申請貸款,上訴人、乙○○亦曾提議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間與來來公司訂立委任經營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受來來公司委任經營OK便利商店基隆榮昌店,嗣於95年8月16日與來來公司簽 立契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契約協力經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上訴人嗣於96年4月23日與來來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經 來來公司自其之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違約金30萬元及移交結束處理費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加盟主 結算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二)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須就雙方借名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經營系爭便利商店,而委任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來來公司簽定系爭契約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95年底原來的簽約的經營契約已經到期,原告【指上訴人】是否有表示不再經營?)是的,而當時被告【指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他想要經營,但是因為原告身體不好,不常到店裡,被告比較不常碰到原告,所以透過我告訴原告這件事情。」「(問:被告何時受僱於原告?)大約是95年6、7月時,當時她大概就知道合約快到期,她就拜託我告訴原告,她有意思要經營,我就轉告原告,原告後來就有和被告聯絡,被告說她有確定要做。」「(問:他們雙方有見面嗎?)有,當時她們說要用原告的名字續約,並有說到所有的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審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 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60萬元的保證金,由於你借名的關係,要延後五年才能取回,就此部分的【利息】損失,你們雙方面如何約定?)我有跟她講,35萬元是跟我媽媽借 的,她要先還,其他的25萬元,她再慢慢還給我。」「 (你還是名義上的加盟人,如果到期60萬元也是會交還給你,對被上訴人不是沒有保障嗎?)是的。當初我有跟被上訴人說 ,因為我們跟來來公司之間的往來,來來公司都會把錢匯到憶品企業社,我會把憶品企業社的存摺、印章都交給被上訴人,所以到期如果來來公司把保證金退還憶品企業社,被上訴人就可以直接去領這60萬元的保證金,不用經過我。之前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店內的保險箱裡面。」「 (之後,被上訴人還了多少錢?)都沒有還錢。因為被上訴人有兼差,我 有口頭告訴被上訴人是否應該先把那邊的兼差先處理好,再回來店裡面上班。」「 (為何不等被上訴人先匯部分資金進來,你再跟來來公司簽約?)因為我原先沒有打算要續約, 是被上訴人表示要承接該店續約,所以我才考慮借名續約。而且因為她的經濟狀況不好,我才會借名續約,而且我有建議她如果對經營超商有意願,好好經營,收入會比較穩定,就不要再兼差,不要把工作時間拉長。」「 (借名之後,來來公司匯到憶品企業社的款項,是由何人去領錢?)借名之 後,都是由乙○○去領。」「 (借名之後,為何不是由被上訴人領取,而是由乙○○領取?)因為我們95年8月15日簽訂合約之後,被上訴人因為兼差,無法回來憶品企業社上班,我有口頭跟被上訴人說請她把兼差工作辭掉要回來上班,但被上訴人不願意回來上班,所以我就暫時找乙○○來代理管理店務,因為乙○○原本就在店裡面上班。」「 (乙○○把錢領出來後,交給誰?)她不是全部都領出來,只領要支付 給員工的薪水。」「 (憶品企業社借名之後,你們要不要投入資金?)不用。當初是被上訴人透過乙○○說她有意思要 經營這家店,她要與乙○○合夥經營這家店。我有跟乙○○講說合約到期後我就不要續約了,我有問乙○○,乙○○說她資金不夠,如果她一個人她沒有辦法一個人做,之後乙○○跟我講說,被上訴人願意跟她一起兩個人合夥一起做,所以我才同意續約。」「 (你是何時看過被上訴人?)乙○○ 跟我講被上訴人有意願跟她合夥,有一次我們三個人都在場時,我有當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意願,被上訴人說是。所以我才打電話給公司同意續約。」「 (被上訴人有無投入資金、人力?)在新約開始之後都沒有。」「 (乙○○事後拿多 少錢給你?)2 5萬元的一半。在第一份契約之前,大約是91年的8月。」「 (乙○○為何這麼早給妳?)之前的合約是我與乙○○還有另外一個人合夥。」「 (之後乙○○有無給妳任何錢?)沒有。」等語。核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初則陳稱 係被上訴人為經營系爭便利商店,而委任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來來公司簽定系爭契約之情,核似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述相符,然本院再就系爭便利商店出名後之資金流向、人力配置及被上訴人之出資、工作情形等事項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陳稱出名後,來來公司仍與以往一樣,會每月定期將獲利款項匯入憶品企業社即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後都是由乙○○領提款項以支付店內員工之薪水,店內員工有乙○○、計時人員及大夜班,總共約3、4人,至於被上訴人在出名之後並未有任何出資,亦未到店內等情,本件若係真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經營系爭便利商店,而委任上訴人出名與訴外人來來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衡諸常情,上訴人為確保被上訴人能長期經營系爭便利商店,應係在被上訴人給付其所應允之保證金35萬元與上訴人,及全心全力投入系爭便利商店營業後,始由其繼續出名與來來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亦未投入系爭便利商店之經營工作,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應知之甚稔,何以仍願以其名義出名與來來公司簽定系爭契約,且嗣後系爭便利商店之金錢運用及人力調度均由乙○○負責,而非被上訴人,凡此種種均違背常理、常情,本院以此相詰,上訴人最後乃稱係乙○○向其表示其與被上訴人要合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並稱系爭便利商店在續約之前係由上訴人、乙○○及另一人合夥經營,乙○○在91年8月間有給付12.5萬元與上訴人,之後即未再給付上訴人任何錢等語,則此與證人乙○○所證「所有的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陳述,顯不相符,且參諸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與證人乙○○早在數年前即與另一人合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嗣證人乙○○於系爭便利商店經營期限即將屆滿之際,向上訴人表示有意要繼續經營系爭便利商店,然資金不足,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續與來來公司簽定系爭契約,證人乙○○復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有意與其合夥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上訴人乃同意與來來公司續約,上訴人顯係因證人乙○○之多次請求而同意與來來公司續約,之後違約遭來來公司沒入部分保證金,上訴人未併向證人乙○○請求賠償損害,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足徵上訴人與證人間之關係匪淺,且證人乙○○既為系爭便利商店之合夥人,則本件訴訟之勝負亦與證人乙○○有利害關係,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且隱暪續約及其與上訴人關係之部分情節,尚難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 ⒉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來來公司加盟推展主任陳國佩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 (對於續約的事情是否也有你負責?)是 的。系爭契約來來公司是由加盟部的專員簽約,當時我並不在場,契約是由公司先擬好後再讓當事人簽名」、「 (協力經營人負責何事?)公司在轉型的過程要求後來的契約要加 入協力經營人...這是一定要有的,沒有協力經營人就不能簽約」、「 (為何知道欲加盟的人是被告?)因為要申請 續約要先經過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有跟我提出要續約的聲明,我有問他為何要續約,因為當初原告有告訴我說他不要續約,他告訴我說因為被告有意思要做,所以他想請乙○○小姐幫忙,我在送約的過程中,我也有問過被告本人是否有意要經營,被告當時很肯定告訴我他要經營」、「( 公司是否准予借名的事情?)公司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但 當時被告非常肯定的告訴我他要經營,也告訴我資金的部分沒有問題,我基於是一個主管的立場,要幫助他們,能幫他們省錢的方法我就會幫他們,所以才會讓原告借名,當時他說乙○○只是要幫忙而已」等語(見原審9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然證人陳國佩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未在場,則其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有意委由上訴人出名與來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難據以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係以實際加盟經營人之意在系爭契約協力經營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故亦難以證人陳國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存在。 ⒊證人即來來公司加盟部加盟企劃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公司是否要求只要是簽約為協力經營人,當然就是合約的連帶保證人?)沒有」、「 (所以協力經營人可以只 是單純的協力經營人?)是」、「 (既然公司對於單純的協 力經營人沒有任何契約上的效力,為何還要加盟者在一定的業績情況下,一定要有協力經營人?)因為業績比較高的店 ,人手比較欠缺,公司希望能有協力經營人來幫忙經營這個店」、「 (公司對於協力經營人的資格有無限制?)要年滿 二十歲以上,身體健康就可以了」、「 (協力經營人是否要有店長的資格?)不一定」、「 (有無規定協力經營人一定 要在加盟者這邊服務,任職?)沒有」、「 ( 有無防堵借名機制?)我們簽約都是由區域的加盟推展主任出面簽約。而 且都是要加盟者本人才會跟他簽約。之後公司有業務組的主任,每個月都會固定去訪店」、「 (被上訴人跟上訴人之間是合夥人的關係嗎?)公司只是對加盟者有契約的效力,至 於協力經營人在合約上只是輔助加盟者經營的人,至於他們之間有什麼關係及協議並不在合約範圍之內」等語,依證人洪照科之證述,系爭契約之協力經營人並不需要具有店長資格者始能當之,故被上訴人所辯係乙○○欲向上訴人借名經營,惟因乙○○並無店長資格,其乃基於朋友情誼,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或許與事實有所不符,然尚難排除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證人乙○○因均未曾在來來公司任職,或許對於來來公司要求協力經營人之條件、資格有所誤解,或基於其他考量,而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協力經營人欄項下簽名,亦難以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協力經營人欄項下簽名,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金發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