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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宇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漢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6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1萬元,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元及利息。(二)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將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高賢哲、何明隆及張芳蘭,高賢哲等人提示支票未獲付款,轉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清償後取回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96 條第1項、第4項、第100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原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權利。(三)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予訴外人陳丁山後,陳丁山再將之轉讓予被上訴人,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丁山所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一)系爭支票提示時間均在95年10月17日之前,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取得系爭支票,而於95年12月18日受陳丁山委託至銘信機車行向上訴人追討欠款之訴外人謝曜州、王年裕二人亦均持有系爭支票,足見被上訴人於提示日後取得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陳丁山,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存在於陳丁山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主張。(二)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支票提示日後始取得系爭支票,而此種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第7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票據債務人得主張對背書人前手之抗辯對抗執票人,而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江麗淑持之向陳丁山借款,惟陳丁山未將借款交付江麗淑,自不能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依前開見解,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前揭權利。(三)系爭支票票載面額高達91萬元,縱使預先扣除利息,被上訴人亦需交付陳丁山約85萬元,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將前開款項交付陳丁山,其係以無對價之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既係於系爭支票到期後方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顯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陳丁山對上訴人既無票據債權,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上權利。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前開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補充略以: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2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9號等案卷資料,系爭支票其票據流通之時間及順序應為上訴人(即發票人)、訴外人陳丁山(但票據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0號為張芳蘭)、被上訴人、提示人(分別於95年8月7日、21日、9月25日及10月17日提示)、提示人提示後不獲兌現,由被上訴人再以現金換回、訴外人陳丁山(95年12月18日陳丁山持票向上訴人催討票款)、被上訴人(96年6月27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系爭支票在95年10月17日前應在提示人處,否則提示人將無從提示票據,又被上訴人於96 年6月27日持系爭支票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則顯然被上訴人再次持有系爭支票係在發票日之後,顯有期後背書之情形。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與訴外人陳丁山間之借貸款項甚鉅,被上訴人應提出相當之證明,若被上訴人無法就此舉證,即應屬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有回頭背書、期後背書等情形,上訴人應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丁山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所述:「(問:票有無再回到陳丁山手上?)跳票後我付錢給高賢哲、張芳蘭、何明隆拿回系爭支票,我就拿票給陳丁山,要他去向江麗淑要錢給我,但他沒有要到錢,所以票又還給我,我票交給陳丁山的時候,並沒有背書。」(見本院第二審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對提示人清償並取回系爭支票後,係將系爭支票委託訴外人陳丁山向發票人追討,並非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交付,此參諸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一次可證,是被上訴人既未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交付予陳丁山,自無回頭背書之情形,而陳丁山向上訴人催討票款不果,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時,亦無期後背書之問題,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而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簽名及真正均不爭執,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經查,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面額共91萬元,交付與訴外人陳丁山,陳丁山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分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芳蘭、宏觀公司、友儀鞋業企業社、章立鞋業企業社、雙豪公司,經張芳蘭、宏觀公司負責人高賢哲、友儀鞋業企業社及章立鞋業企業社負責人何明隆、雙豪公司負責人陳榮安分別於95年8月7日、21日、9月25日、10月17日提示不獲付款,嗣被上訴人再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2號偵查卷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9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背書乃係執票人基於讓與票據上權利之意思或其他目的,而記載票據背面,並簽名於其上之票據行為,是背書人於票據背面簽名,非必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為之,票據法第40條所定之委任取款背書即為適例。同理,無記名票據雖得僅依交付轉讓,惟交付無記名票據之原因,亦非以轉讓票據權利為限。從而,認定票據上權利是否因背書或交付而移轉,應以當事人真意為斷,不得徒以背書或交付票據之外觀,即謂背書人或交付人有轉讓票據上權利之意思。再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出匯票,有拒絕證書時,應一併交出;票據法第85條、第100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44條亦有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在訴外人宏觀公司等提示不獲付款之後,係屬期後背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宏觀公司等執票人於提示不獲付款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係為轉讓票據上權利,其主張已難採信。況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分別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芳蘭、宏觀公司、友儀鞋業企業社、章立鞋業企業社、雙豪公司,經張芳蘭、宏觀公司負責人高賢哲、友儀鞋業企業社及章立鞋業企業社負責人何明隆、雙豪公司負責人陳榮安提示不獲付款後,被上訴人再取回系爭支票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提示不獲付款,執票人向其追索時,清償票款後取回系爭支票等情,亦據證人何明隆、張芳蘭於原審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足見訴外人何明隆、張芳蘭係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被上訴人清償票款時,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不過係依前揭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交出支票,並無轉讓票據上權利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清償並取回系爭支票,即與期後背書之情形有間,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取得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予陳丁山,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自訴外人張芳蘭處取回系爭支票後再交付予陳丁山係為轉讓票據上權利,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查,訴外人陳丁山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謝曜州、王年裕,委託其等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乙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2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惟按背書或交付票據之原因非僅限轉讓票據上權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清償訴外人張芳蘭等人票款後,交付系爭支票予與發票人即上訴人有直接前後手關係之陳丁山,委託其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亦屬合理,不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陳丁山係為轉讓票據上權利。且按票據法第99條第2項係規定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本件上訴人既係發票人而非被上訴人即背書人之後手,縱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陳丁山,亦無礙其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七、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惡意且無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上訴人雖以證人陳丁山於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2號重利案件中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江麗淑為清償其兄江永泰積欠陳丁山之350萬元而交付,嗣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支票係江麗淑為清償上訴人積欠正揚公司之貨款而交付,所述前後矛盾為由,主張證人陳丁山於原審所述其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縱證人陳丁山之證言有不一致處,上訴人之主張亦非有理。
八、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週年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則為執票人等情,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一│ │ │ │ │ │ 1 │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FM0000000 │95年8月5日 │ 90,000元 │95年8月7日 │ │ │社 │ │ │ │ │ ├──┼─────────┼─────┼──────┼──────┼──────┤ │ 2 │同上 │FM0000000 │95年8月15日 │ 同上 │95年8月21日 │ ├──┼─────────┼─────┼──────┼──────┼──────┤ │ 3 │同上 │FM0000000 │95年8月25日 │ 同上 │95年10月17日│ ├──┼─────────┼─────┼──────┼──────┼──────┤ │ 4 │同上 │FM0000000 │95年9月5日 │ 同上 │同上 │ ├──┼─────────┼─────┼──────┼──────┼──────┤ │ 5 │同上 │FM0000000 │95年9月15日 │ 同上 │同上 │ ├──┼─────────┼─────┼──────┼──────┼──────┤ │ 6 │同上 │FM0000000 │95年9月25日 │ 同上 │95年9月25日 │ ├──┼─────────┼─────┼──────┼──────┼──────┤ │ 7 │同上 │FM0000000 │95年8月20日 │ 170,000元 │95年8月21日 │ ├──┼─────────┼─────┼──────┼──────┼──────┤ │ 8 │同上 │FM0000000 │95年9月20日 │ 200,000元 │95年10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