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李媛媛、李木貴、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法人、號1樓
- 被上訴人美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祐安貨運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美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姚富源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訂立油品賒購契約,約定上訴人之車輛得先至被上訴人加油站賒帳加油,再由上訴人給付價金。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96年1月底,訴外人姚富源陸續駕駛車號338-GX、505-HU車輛至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其中95年1月起至95 年12月15日車號505-HU車輛賒欠貨款新台幣(下同)26,241元,上訴人已無異議支付,惟95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月31 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之柴油貨款146,163元卻未按時給付,事 後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另從上訴人於給付前開26,241元賒欠貨款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不再替該車加油賒帳,且在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發票開給上訴人時,上訴人亦將該發票作稅務申報,表示認同該項交易,可知縱認上訴人未授權予訴外人姚富源,其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為此依買賣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146,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其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車號505-HU車輛非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另車號338-GX車輛雖登記在其名下,但屬靠行車,其與被上訴人從未有生意往來,亦未曾授權訴外人姚富源與被上訴人簽立任何契約,係訴外人姚富源未經其同意,私自到被上訴人加油站加油,此從前開二部車輛實為訴外人姚富源個人所有,姚富源至被上訴人加油站簽帳加油時,尚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作為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間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取得確定證明後,其強制執行金額亦為146,163元等情,可知本件確屬訴外人姚富源個人行為,與 上訴人無涉。另車號505-HU車輛於95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 月15日賒欠之貨款26,241元,並非上訴人所支付;而系爭4 張貨款發票雖均開立予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姚富源無法以其個人名義持該發票申報,方指示被上訴人將發票逕開立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就扣抵之稅額回饋與姚富源,此為業界之慣例。且被上訴人與姚富源均未曾通知上訴人有賒欠貨款乙事,故上訴人本著銀貨兩訖原則取得發票,將發票申報繳稅應屬自然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言對此欠款知情與認帳,自無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5年12月7日起至96年1月底,車號338-GX、505-HU車輛至被上訴人加油站賒帳加油,尚有146,163元之貨款未獲支付。 ㈡訴外人姚富源以車號338-GX車輛靠行於上訴人。 ㈢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請款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前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開立QU00000000、Q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等4張發票、加油簽認單、對帳單、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及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7年6月3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0971004630號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訴外人姚富源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油品賒購契約?㈡如否,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授權姚富源以口頭方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油品賒購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契約為訴外人姚富源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私自與被上訴人簽訂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則難認為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關係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倘主張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姚富源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油品賒購契約,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車號338-GX車輛實為訴外人姚富源出資購買,因受限於大貨車不得獨資經營,乃靠行於上訴人公司,雙方並簽訂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依據該服務契約約定:「甲方(即姚富源)車輛自行經營與管理,其盈虧或於營運中與廠商或第三人間發生民刑事責任完全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即上訴人)無關」、「甲方就寄籍車輛所僱司機及隨車員工薪工資,勞工保險費用以及意外傷亡暨其他民刑事責任或損砉,概由甲方單獨負責。」,有該契約書附卷可查。可知訴外人姚富源將車號338-GX車輛信託登記並靠行於上訴人公司,應自負盈虧,關於上開車輛之經營完全不受上訴人之管理指揮及監督。又按民法所謂僱傭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受僱人須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而所謂占有輔助人乃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此民法第482條、第942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姚富源占有經營車號338-GX車輛,並不受上訴人之指示或指揮監督,故其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占有輔助人。從而,訴外人姚富源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其關於上開車輛並無代表上訴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故姚富源將上開車輛駛至被上訴人之加油站加油,並不當然即有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油品賒購契約。又被上訴人所述其所屬花蓮縣吉豐營業處站長曾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查證云云,惟除遭上訴人否認外,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㈡訴外人姚富源既無權限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油品賒購契約,惟其是否有表見代理之外觀?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並維護交易安全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誤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按貨車靠行制度,於我國已行之有年,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交易相對人對於締約對象為貨運公司之正當信賴,又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故為保護善意第三人,於該駕駛人以該公司名義與善意第三人訂立契約時,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該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伊同意車號338-GX車輛賒帳加油前,曾檢驗過行車執照,車輛上亦漆有上訴人公司名稱(見原審卷第80頁),而上訴人對於車號 338-GX車輛登記其名下乙情並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2月13日北監一字第0960012994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為證,可見上訴人對於車號338-GX車輛之駕駛人姚富源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營業,應有所預見;且該車輛在外觀上既屬上訴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被上訴人對於締約對象為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從而,訴外人姚富源雖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油品賒購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為保護善意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姚富源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時,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上訴人應就車號338-GX車輛賒欠貨款負 授權人之責任。 ⒉至於車號505-HU車輛部分,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用途,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以罰鍰。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48 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見,統一發票之開立,係因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交付與買受人,倘若營業人未依規定記載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或所載不實者,依法應被處以罰鍰,是被上訴人以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判斷與其訂立系爭油品賒購契約者為上訴人,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復查,被上訴人就車號505-HU、338-GX車輛於95年12 月至96年1月所賒欠之貨款,以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之QU00000000、QU00000000、RU00000000、RU00000000等4 張發票,上訴人執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已認定如前,益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姚富源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發票所載之油品,並將訴外人姚富源繳回之上開發票供自己報稅之用,實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姚富源,並使交易之被上訴人產生高度之信賴,認定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姚富源,卻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是為保護善意之交易第三人,上訴人就車號505-HU、338-GX車輛於95年12月15日至96年1月所賒欠貨款共146,163元,均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46,163元,並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李木貴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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