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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19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木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419號

聲請人
甲○○

            5樓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悉,乃指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時,非指債務存否之知悉時,亦非指取得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之時,且上開三個月期間為繼承人考量是否拋棄繼承之熟慮期間,性質上非時效期間,乃法定的除斥期間,為即早確定繼承關係,若繼承人無非訟能力(與訴訟能力同義之於非訟行為之稱)者,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法院無權伸長之,亦無中斷、停止、溯及效可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籍設基隆市○○區○○街33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女,為法定繼承人之一,聲請人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願拋棄繼承權,由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雖於97年4月21日在中國大陸死亡,然因於97年7月3日始取得死亡證明書,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影本為證。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97年4月21日死亡,並聲明人於當日已經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則其拋棄繼承之除斥期間,應自聲明人其知悉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之,始為合法,本件聲明人遲至97年8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亦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之聲明,或有可能因不知悉法律之規定,而誤以為取得死亡證明始為知悉繼承之事實,然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性質上既為法定的除斥期間,法院無權伸長之,亦無中斷、停止、溯及效可言,聲人本件之聲明,既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即屬不合,仍應予駁回即不予備查。至聲明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就所繼承之財產,贈與其他繼承人,於法並無不合,然非屬本件應否准予備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1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