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晨家(即東北小吃店) ( 相 對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為補足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提存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6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8號相關之卷宗互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