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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3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即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相對人
甲○○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五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合併前為聯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上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88年度基簡字第52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惟查本件相對人甲○○、乙○○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相對人,聲請人循首揭條文規定取回擔保金,本無須以甲○○、乙○○為相對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839號、88年度存字第855號、88年度執全字第640號卷宗後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甲○○、乙○○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丙○○行使權利之期間為三十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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