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昱豪營造廠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8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568號核發本票裁定,並於95年5月8日確定,訴訟即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票字第568號、93年度裁全字第888號卷宗,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為保全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薪資及借款債權(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88號卷宗第2頁),而非前開本票裁定所確定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是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同一,自不得據以主張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亦無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之情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綜上所述,本件與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未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並證明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