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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金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林武治即弘益托運
相對人
陳雨玲(即福億汽車材料工程行)
相對人
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047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物(即現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0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0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2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曾提存現金新臺幣10萬元(提存案號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0471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准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042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0471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許催告函公示送達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物,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23號(歷審卷宗)、本院95年度存字第0471號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號相關之卷宗互核結果,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106條、第0104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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